速看!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本帖最后由 深坛新闻主播 于 2023-11-10 16:34 编辑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高质量发展,促进我市生态环境改善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有关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26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1.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 3.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改对照稿)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11月10日


附件1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高质量发展,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案(草案)》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颁布实施,2017年第一次修正,2019年第二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我市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全市水土流失面积已由1995年的185平方公里减少到2022年的42.08平方公里(减少了142.92平方公里),为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和省对水土流失预防治理提出了新要求,我市水土保持工作面临新情况和新挑战,《条例》部分规定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亟需修改完善。 (一)修改《条例》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水土保持新要求的需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了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2023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22〕68号),要求全面加强水土流失预防保护、依法严格人为水土流失监管、加快推进水土流失重点治理、提升水土保持管理能力和水平。2023年3月1日,水利部颁布实施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号),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全链条全流程规范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并明确指出,要强化法治保障,统筹推进生态环境、资源能源等领域相关法律制度修订。综上,为了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新要求,全面提升水土保持工作水平,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条例》是巩固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的需要 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将深圳作为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12个试点地区之一。为此,市政府组织开展了“深圳90”改革,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颁布实施了《深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28号)和《深圳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329号)两部政府规章,优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模式,实行“审批+告知性备案”分类监管并制定了相关配套政策,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同时打造具有深圳特色、引领全国的水土保持信息化体系,建立遥感监管、实时监管、上下协同、内外一体的智慧水保平台,实现了水土保持审批、监管、治理等数据“一张图”展现。上述改革推出的新做法、新措施,极大提升了行政管理效率,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有利于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为巩固改革的成果,需要通过修改《条例》进一步确认。 (三)修改《条例》是解决水土保持现实问题的需要 当前我市水土保持亟需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防治成效还不稳固;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管理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尚不完善;部分条款滞后已不适应现实管理需要;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置不合理等,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此外,还有一些上位法尚未规定和明确的事项,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在立法中予以规范和细化,如水土保持信息化监管手段的运用要求、水土保持信用监管要求等。为此,有必要修改完善《条例》,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我市水土保持规划将全市划定为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全市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依法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批。《修正案(草案)》结合我市实际,优化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工作,对相关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是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备案”分类管理。征占地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跨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和省级下放审批权限至本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管理;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审批和备案管理规定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细化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类型。结合目前“深圳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中项目类型的划分标准,规定修建房屋建筑工程、交通及管廊工程、水利工程、市政管线、公园建设、开采石(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三是明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者备案的办理时点、时限及有效期限。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备案手续。水土保持方案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1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项目3年内开工建设的,审批决定或者备案回执有效期自动延续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通过为止;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审批决定或者备案回执失效,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上述修改一方面巩固“深圳90”改革的创新经验和成果的需要。“深圳90”改革在全国率先开展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告知性备案”分类管理,并制定了相关配套政策,精简了行政审批数量,极大提升了行政管理效率,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因此,相关做法和措施在《修正案(草案)》中予以明确,巩固改革成果。另一方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优化办理流程,水土保持方案不再作为审批建设项目报建的必备条件,在开工建设前按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即可;压缩审批或者备案办理时限,审批时限从20日压缩到10个工作日,备案时限为1个工作日;明确审批决定或者备案回执有效期限,促使生产建设项目尽快开工建设,提高效率。 (二)明晰部门职责分工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完善监管体系 水土保持工作具有艰巨性、长期性、紧迫性的特点,不仅要横向到边,加强各部门联通,还要纵向到底,打通监管的“最后一公里”,压实各方责任,提升水土保持监管效能。为此,《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晰了管理体制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完善监管体系。 一是强化了市水务主管部门的统筹职能,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是新增了关于街道办事处职责的规定。《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三定”方案,街道办事处主要是协助开展生态环境和水务等方面的管理,包括对所辖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加强隐患项目的动态跟踪,常态化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为此,《修正案(草案)》新增了街道办事处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规定,构建了市、区、街道三级水土保持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能,形成监管合力。 三是明确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确保水土保持措施落实。《修正案(草案)》明确了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设计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完善了施工单位的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经审批或者备案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四是加强重点项目的智慧化监管。《修正案(草案)》规定,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土石方挖填、桩基础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降低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排水的悬浮物含量,进行除沙处置并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与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信息化系统联网,加强重点项目的智慧化监管。 (三)完善法律责任,加强信用监管 一是增设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法律责任,避免监管漏洞。《修正案(草案)》针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区分“水土保持方案未批先建”和“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情形,分别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避免监管漏洞。 增设水土保持信用监管制度。《修正案(草案)》规定,针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除依法处罚外,水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记录和公示相关信息,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四)其他修改 一是删除了重复或者不适应现行管理需要的内容。删除了与条例其他条款重复、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重复、不适应现行管理实际的条款内容。 二是完善了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代履行等规定,与《水土保持法》保持衔接。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修正案(草案)

为了进一步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高质量发展,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予以举报和投诉。”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重点防治。”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修建房屋建筑工程、交通及管廊工程、水利工程、市政管线、公园建设、开采石(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社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备案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变更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或者备案部门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修改为:“(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审批或者备案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七)其他依法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及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 九、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或者备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占地涉及基本生态控制线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下放审批权限至本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者备案管理规定,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生产建设项目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或者备案回执有效期自动延续至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通过为止;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决定或者备案回执失效,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经审批或者备案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土石方挖填、桩基础施工阶段,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相关措施降低排入市政雨水管网排水的悬浮物含量,进行除沙处置并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与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信息化系统联网。”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款。 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根据设计要求、经审批或者备案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除依法进行处罚外,水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记录和公示其信用信息,依法进行信用惩戒。”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水务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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